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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张进良、姜西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张进良,姜西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804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经营场所福建省光泽县镇岭路**号。主要负责人:徐晓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进良,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姜西妹,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以下简称鸾凤信用社)与被告张进良、姜西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鸾凤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被告张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西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鸾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进良、姜西妹立即归还鸾凤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9.9937‰计收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9906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处置张进良、姜西妹提供抵押的房产时,鸾凤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张进良因种植蔬菜需要,向鸾凤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月利率9.993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张进良、姜西妹提供位于福建省光泽县文昌路6号(原计生委后)5幢1-4层1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姜西妹承诺对张进良向鸾凤信用社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张进良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张进良承认鸾凤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姜西妹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鸾凤信用社与张进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进良向鸾凤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蔬菜,月利率9.9937‰(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时,鸾凤信用社又与张进良、姜西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进良、姜西妹提供位于光泽县文昌路6号(原计生委后)5幢1-4层102室房产为张进良向鸾凤信用社借款800,000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次日,鸾凤信用社与张进良、姜西妹就抵押的房产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并向张进良交付了借款800,000元。2015年5月23日,姜西妹向鸾凤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张进良的配偶,自愿同意作为张进良的共同还款人,对张进良向鸾凤信用社借款8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张进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鸾凤信用社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张进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姜西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对比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鸾凤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进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姜西妹与张进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西妹向鸾凤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案所涉借款形成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鸾凤信用社有权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要求姜西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鸾凤信用社与张进良、姜西妹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鸾凤信用社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形下,鸾凤信用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对张进良、姜西妹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姜西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鸾凤信用社要求张进良、姜西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进良、姜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9.9937‰计收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9906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在依法处置张进良、姜西妹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光泽县文昌路6号(原计生委后)5幢1-4层1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中,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张进良、姜西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