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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103号刘自旺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自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08年10月26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9年2月8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教师。系李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靳宁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自旺,男,1973年1月17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柳若洋,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宁向、被告人刘自旺及其辩护人柳若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自旺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经本村槐沟河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某1发生碰撞,致李某1受伤。刘自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诉称,被告人刘自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1受伤,刘自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刘自旺赔偿李某1医疗费98329.8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护理费318481.20元(其中前期87480元,后续护理费2310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营养费38400元、误工费18382.20元、交通费8548.20元、住宿费7546元、司法鉴定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32323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约30000元,共计1072355.90元(含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人刘自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辩护人柳若洋辩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刘自旺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自旺驾驶无牌照“时风”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经静宁县深沟乡深沟村槐沟河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碰撞,致李某1受伤。2015年8月14日,经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自旺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系李某1父亲)对李某1在道路上通行时未起到安全监护,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1外伤后致会阴部Ⅲ度撕裂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骨盆骨折及左髌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5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自旺及其李某1家人将李某1先后送往静宁县红十字和谐医院、甘肃省中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甘肃省妇幼保健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处住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48天,花医疗费98329.81元。被告人刘自旺给付医疗费48000元。2016年6月8日,经甘肃明证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左股骨干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肛门功能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会阴部瘢痕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0000元。2016年7月13日,经甘肃明证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3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及被告人刘自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无票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票费用清单提出异议。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能证实系其因治疗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不予确认,相关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对无票费用清单,系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本人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辩护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本案已确认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自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自旺的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损失医疗费98329.8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护理费23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592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323231.20元,共计802313.01元(含被告人刘自旺先行支付的48000元)。先由被告人刘自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682313.01元,由被告人刘自旺赔偿80%即545850元。被告人刘自旺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850元(含已支付的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翻平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前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斌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