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群阶与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阶,马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845号原告李群阶。被告马胜。原告李群阶诉被告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阶诉称: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间,被告马胜因承接三国赤壁景区苗木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2次向我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马胜催讨欠款均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间,被告马胜因承接三国赤壁景区苗木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2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即2010年10月3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至2011年4月3日;2011年9月3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至2012年3月3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张。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除于2013年6月份支付了20000元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且双方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胜偿还原告李群阶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别从2010年10月3日、2011年9月3日起算至被告偿还清结时止,扣减被告于2013年6月份支付的20000元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