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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冬志与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志,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084号原告张冬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亮。原告张冬志与被告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保、被告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2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冬志与被告葛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说需要购买车辆缺少资金92500元,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92500元。2014年8月5日,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92500元。当时约定2015年2月26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5%计算利息。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亮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13年7月被告通过朱文贤的介绍,在原告的儿子运作的奔牛车辆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其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除去一些安装费用,到手44000元,每个月等额本息一起还给了朱文贤。被告每个月都把钱还到朱文贤的账号,每月还款3000多元,总共还款六七个月。后来公司里有人给被告打电话,说其借钱没有还,被告又还款给张冬志的儿子两期。张冬志找被告还钱,被告就去了他家。张冬志说被告之前的还款没有直接还给他,所以都不算数,要按照全额本金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所以当时按照5万元本金计算,最后定下来是92500元,具体怎么算的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就在原告的住处光华公寓写了92500元的借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葛亮曾向原告张冬志借款,被告葛亮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冬志现金玖万贰仟伍佰元整,将于2015年2月26日前全部还清,确保从2014年8月份每月归还借款伍仟元整,直至2015年2月26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按剩余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5%)计算月息。注:近期还款必须征得张冬志的同意后方可延期还款,否则全部责任自负。此据为凭。借条上还注明了被告葛亮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亮向原告张冬志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葛亮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于2013年7月向奔牛车辆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所产生,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加上利息,形成了92500元的借据。但被告葛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5%,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最高限额,因此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葛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冬志支付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0元,由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