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卫宾与刘翌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宾,刘翌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栓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翌紫,中国石油陕西销售长安分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卫宾因与被上诉人刘翌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翌紫给付王卫宾代理费15000元、公民权代理费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翌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30日雷建普明确拒绝为王卫宾代理,后又于2014年7月20日向王卫宾之代理人张栓民表示“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均不让你出”,结合张栓民与王安民的短信内容,无论是否委托雷建普为诉讼代理人,刘翌紫均承诺支付双方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虽因王卫宾一方不慎丢失刘翌紫书写的《承诺书》原件,但该《承诺书》复印件亦可印证刘翌紫承诺向王卫宾支付律师费和鉴定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代理无关,一审中王卫宾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刘翌紫辩称,不认可王卫宾所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并不存在;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已于2015年5月经法院调解结案,目前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王卫宾委托的律师与刘翌紫无关;张栓民并非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不应收取代理费。王卫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翌紫向王卫宾给付10000元代理费。刘翌紫辩称,不存在王卫宾所说的承诺,双方曾与一雷姓律师口头商议由刘翌紫出资请雷律师做为王卫宾代理人向法院起诉,但当双方及雷律师到法院时,王卫宾不愿起诉,说明王卫宾已放弃三方协议,刘翌紫指定的律师就此退出再未参与此事。此后王卫宾所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与刘翌紫无关,且双方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于2015年5月21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写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故不同意王卫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王卫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王卫宾与刘翌紫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王卫宾被刘翌紫驾驶的车辆撞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翌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卫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王卫宾委托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鲁佳佳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起诉被告刘翌紫、刘奇兴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案于2014年4月15日以裁定撤诉结案,即(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84号案件。之后,双方继续协商赔偿事宜时,刘翌紫联系到雷建普律师,并让雷建普律师作为王卫宾的委托代理人重新提起诉讼,但最终雷建普律师未能与王卫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王卫宾重新起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委托了张栓民作为公民身份的代理人之一,还委托了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王安民作为代理人,即(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77号案件。该案判决之后,王卫宾不服,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结案。王卫宾认为,刘翌紫曾承诺过愿意承担王卫宾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所有代理费,故于2015年12月以诉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翌紫给付其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王卫宾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刘翌紫承担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件中的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包括王卫宾向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交纳的代理费2000元、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交纳的代理费5000元及应交而至今未交的代理费5000元、应向张栓民支付的但至今尚未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刘翌紫递交了答辩状,表明其不同意王卫宾的所有诉讼请求,但开庭时没有到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王卫宾提供的证据有:1、刘翌紫于2014年6月7日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内容显示:“承诺人刘翌紫自愿承担王卫宾诉承诺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卫宾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王卫宾称该承诺书的原件已经丢失,其只能举证该复印件,该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刘翌紫承诺过愿意承担王卫宾的代理费;2、吕栓虎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栓民曾经在2014年7月17日告诉过吕栓虎,其将一份承诺书和法院的退费票不慎丢失;3、刘翌紫给王德发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刘翌紫曾委托王德发代理刘翌紫办理交通事故案件;4、王安民发送给张栓民的手机短信内容翻拍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王安民可以证明刘翌紫承诺过愿意承担王卫宾的代理费;5、王卫宾和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王安民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1日王卫宾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4月13日王卫宾向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王卫宾和王安民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王卫宾应交纳的代理费为10000元,王卫宾已交代理费5000元,其余5000元因刘翌紫拒付而没有交纳,以及王卫宾向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交纳2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77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91号民事调解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8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84号民事案件卷宗中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函、王卫宾与鲁佳佳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鲁佳佳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王卫宾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予认可。因刘翌紫未出庭,而王卫宾对其关键证据即刘翌紫的承诺书也没有证据原件提供,一审法院在庭后继续通知刘翌紫到庭进行询问和质证。刘翌紫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予认可;对于王卫宾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刘翌紫坚持认为其只是曾经口头答应在王卫宾同意雷建普律师作为王卫宾的代理人时、其愿意承担雷建普律师的代理费,但因王卫宾拒绝雷建普律师为其代理案件而导致口头协议作废;对于王卫宾自己委托的其他代理人,其从未答应过承担其代理费;刘翌紫坚持认为其从未签写过王卫宾提供的承诺书,坚决否认王卫宾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并要求王卫宾提供承诺书的原件,表示如果本案需要笔迹鉴定时,自己愿意配合做笔迹鉴定,但应由王卫宾方申请笔迹鉴定;对于王卫宾提供的其余证据,刘翌紫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于承诺书的证据来源一节,王卫宾称该承诺书是雷建普交给张栓民的,雷建普对张栓民说过该承诺书是刘翌紫本人写的;王卫宾也承认雷建普律师是刘翌紫曾经联系的、准备为王卫宾代理案件的律师,但是最终因雷建普律师不方便代理此案、不与王卫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导致立案手续没有办成,后来雷建普也没有给王卫宾代理案件;王卫宾坚持认为刘翌紫承诺支付的代理费不是仅给雷建普律师的代理费,而是王卫宾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王卫宾的所有代理费。一审法院要求王卫宾继续提供承诺书之证据来源方面的证据时,王卫宾补充提供了雷建普于2014年7月20日向张栓民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翻拍照片一张,称该短信内容可以证明王卫宾提交的承诺书属实。对王卫宾补充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刘翌紫称其现在联系不到雷建普律师,不能肯定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即使手机短信内容属实,该短信内容中也没有王卫宾提供的承诺书是雷建普交给王卫宾之相关内容、也不能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卫宾认为刘翌紫签写了承诺书、承诺承担王卫宾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王卫宾的代理费的主张,其主要证据为刘翌紫于2014年6月7日签写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为复印件,王卫宾自称证据原件已丢失;在刘翌紫坚决否认曾书写过该承诺书的情况下,王卫宾补充提供的雷建普律师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中,也没有雷建普承认刘翌紫书写过承诺书、以及其将承诺书原件交给王卫宾之内容,即王卫宾不能证明该承诺书复印件的合法证据来源,也不能证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王卫宾提供的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也遭到刘翌紫的否认,王卫宾认为刘翌紫承诺过愿意承担其所有代理费的主张,证据明显不足。综上,王卫宾要求刘翌紫支付其代理费之诉讼请求,没有充分并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应予判决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卫宾要求被告刘翌紫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王卫宾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卫宾主张刘翌紫向其承诺负担其与刘翌紫之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中能直接证明刘翌紫向其作出相关承诺的《承诺书》并无原件,刘翌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其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刘翌紫曾承诺承担其委托雷建普之外的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王卫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卫宾上诉申请证人王德发作证,根据王德发的证言内容以及双方的质证情况,亦无法明确得出刘翌紫曾向王卫宾承诺负担其委托雷建普之外的其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代理费用的结论。王卫宾上诉请求改判刘翌紫向其支付公民权代理费5000元,超出了其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王卫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卫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