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816号原告:深圳市中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0区碧涛居一栋102:在宝安区宝石路笔架山路段。法定代表人:陈廷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敏。上列原告深圳市中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10185元及利息人民币71844.18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513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浩安公司为被告永强公司的货品供应商,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油款总计人民币1110185元,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但被告在双方对账确认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至今,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有以柴油为标的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依订单要求陆续向被告送货,每月对账。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2014年3月1日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7279.5元,2014年3月的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658833元,4月至10月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64072.5元,共计人民币181018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共计已付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0185元(1810185元-7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0185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民币11101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从对账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深圳市中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0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1018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38元,由被告深圳市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晓 凤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