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321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XX与桂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桂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321民初4766号原告XX,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牟娟,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系原告XX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桂必强,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诉被告桂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桂必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1月25日,我乘坐姚培建驾驶的贵C×××××号客车由南白镇往遵义方向行驶,5时0分,行驶至遵义市××区马家湾红绿灯处与桂必强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桂必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培建负事故次要责任,XX、张异琴、田应华、李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原告系医生,无法上手术台,就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未发放基本工资及奖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桂必强、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期复查肌电图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066.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桂必强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桂必强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计垫付了伤者医疗费9500.00元,请予以扣除。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桂必强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鸭溪镇往龙坑镇方向行驶,5时0分,行驶至包××线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红绿灯路段时,与南白镇往遵义方向行驶的由姚培建驾驶的贵C×××××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贵C×××××号客车上的乘客张异琴、XX、李梅、田应华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桂必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姚培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张异琴、XX、田应华、李梅无责任。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1、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臀部软组织损伤;3、轻型颅脑损伤;4、肺挫伤,5、左侧桡神经部分损害。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周;2、建议神经内科门诊随诊;3、随诊。原告XX受伤后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107.78元,其中被告桂必强支付6495.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3000.00元,遵义市××区万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46.37元,原告XX支付366.00元。原告XX系遵义虾子镇中心卫生院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XX治疗期间,遵义虾子镇中心卫生院未发放工资给XX。另查明,渝B×××××号车属于被告桂必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重庆市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异琴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其损失为22779.55元,贵C×××××号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7330.00元、停运损失6000.00元。经核实,田应华医疗费14316.65元,李梅医疗费550.1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XX出具书面说明,以被告桂必强驾驶的渝B×××××号车所投交强险足以赔偿其损失,不要求追加姚培建、遵义市××区万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业职工平均工资59498.00元/年,居民服务员职工平均工资34214.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遵义虾子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被告桂必强、姚培建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桂必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姚培建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07.78元,其中被告桂必强支付6495.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3000.00元,遵义市××区万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46.37元,原告XX支付366.00元。2、误工费5053.31元(59498.00元/年÷365天×31天)。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误工费12700.00元,但其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此其误工费按照卫生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其误工期31天。3、护理费2249.76元(34214.00元/年÷365天×24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其住院24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24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80.00元/天×24天)。5、交通费5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情况,如确需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本案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2830.85元。渝B×××××号车属于被告桂必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重庆市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异琴、XX、田应华、李梅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异琴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其损失为22779.55元,贵C×××××号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7330.00元、停运损失6000.00元。经核实,田应华医疗费14316.65元,李梅医疗费550.14元。以上费用与本案中原告XX的损失合计未超出渝B×××××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XX造成的损失22830.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桂必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495.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给被告桂必强;遵义市××区万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246.37元,应予以扣除。余款10089.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XX。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原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89.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被告桂必强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6495.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辉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