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复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范静思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静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复12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范静思,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文军,男,1963年9月7日出生。范静思申请执行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范静思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京0111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静思在执行法院称,我与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令张文军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文军欠有其他债务,张文军的财产不够清偿所有债务,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制作了分配方案。我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我享有的债权应该100%受偿。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分配顺位和分配数额持有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范静思的异议申请。范静思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作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分配顺位和分配数额持有异议,可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解决。故范静思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