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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洋与管建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管建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周洋,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湖北楚维监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320091152341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诉讼标的,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管建兵,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提交。原告周洋诉被告马应军、管建兵、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鑫盛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满满(主审)、审判员王延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该事故还有部分受害人尚未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周洋等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管建兵所有的宁aa7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h36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予以扣押。被告管建兵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解除其被扣押的车辆,并提供了现金13万元作为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管建兵机动车的扣押。其他相关受害人起诉或者在限期内未提起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恢复诉讼,原告周洋于同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马应军和被告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鑫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委托代理人曾洁、被告管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诉称:2015年10月2日,马应军驾驶管建兵的宁aa7773和宁ah362挂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19km处附近时,与前方因遇交通事故受阻停驶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周洋的鄂hag816号小型普通客车等车接连推移相撞,造成鄂hag8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马应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和乘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25872元。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58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372元。原告周洋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洋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管建兵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管建兵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管建兵对事故认定提出了异议,但其主张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其未在限期内要求对该事故认定书要求复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有误,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鄂hag8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管建兵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结算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维修汽车支付的费用数额。经质证,被告管建兵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数额。经质证,被告管建兵称费用过高。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六:保全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数额,经质证,被告管建兵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管建兵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建兵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被告管建兵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管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周洋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马应军驾驶管建兵的宁aa7773和宁ah362挂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19km处附近时,与前方因遇交通事故受阻停驶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鄂hag816号小型普通客车等11辆车接连推移相撞,造成12辆车受损、相关车辆乘车人10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马应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和乘客不承担责任。原告周洋车辆受损后,在荆门骏腾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25872元。原告周洋当庭增加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5872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1120元。该事故中其他受损的宋琦、宋一潼、杨老三、杨小女、杨永珍、王外云、杨志奥、杨志宇经本院通知逾期未提起诉讼。周鹏起诉后又撤诉并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告周洋在诉讼中要求本案中的无责车辆所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由有责方代付。另查明,原告周洋所驾驶的鄂hag8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周洋。马应军系受被告管建兵雇佣的驾驶员。宁aa7773牵引车和宁ah362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管建兵,宁aa7773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宁ah362挂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马应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周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洋受伤。马应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应军系被告管建兵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管建兵的宁aa7773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各受害人均有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经本院通知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宋琦、宋一潼、杨老三、杨小女、杨永珍、王外云、杨志奥、杨志宇和起诉后又撤诉并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的周鹏,本院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由其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各受害人财产类损失的总数超出了交强险费用限额,故应按各受害人财产类损失数额占各案财产类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财产损失分配率)确定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原告周洋在诉讼中要求本案中的无责车辆所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由有责方代付,因本案所涉无责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过多,所涉赔偿数额较小,各案在计算无责赔付的过程中,因赔偿义务主体每次都会发生义务主体及赔付限额的变化,计算过于复杂,为方便理赔,故本案不再计算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管建兵赔偿。因宁aa7773牵引车和宁ah362挂半挂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的维修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25872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管建兵虽提出数额过高,但不申请对该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的保全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120元,提供了保全费发票,系其保护权利的必要准备,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原告的各项损失有:维修费25872元、保全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92元。被告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应在宁aa7773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洋赔付504元,其中财产损失204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分配率10.2%);伤残类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管建兵应赔偿原告周洋的数额为25668元(汽车维修费25872元-交强险赔付204元),该款由阳光财保固原支公司从宁aa7773牵引车和宁ah362挂半挂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周洋赔付。保全费112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管建兵向原告周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宁aa7773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洋赔付504元。二、被告管建兵向原告周洋赔偿25668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宁aa7773牵引车和宁ah362挂半挂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周洋赔付。三、被告管建兵赔偿原告周洋保全费112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管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永功审判员  王延俊审判员  赵满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