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周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军,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周刚,津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5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龙岗工贸园内。法定代表人:陈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刚,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津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北辰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兆利,总经理。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刚、原审第三人津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津0113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周刚与张海军分别在以上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本院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津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泾河道2号高架及多层仓库扩建工程发包于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就钢结构的相关工程与案外人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周刚与张海军分别在以上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现工程已完工。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光远有限公司与周刚主张工程款,要求津润(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张海军所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津0113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