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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钟红妹与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妹,张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683号原告:钟红妹。被告:张明明。原告钟红妹诉被告张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红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明归还原告钟红妹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张明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钟红妹借款20000元,原告钟红妹向被告张明明提供借款20000元后,被告张明明于当日向原告张明明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张明明口头向原告钟红妹承诺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钟红妹多次向被告张明明催收,但被告张明明并未偿付借款。被告张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初左右,被告张明明向原告钟红妹借款30000元偿付到期信用卡债务,被告张明明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钟红妹偿付了借款10000元。经原告钟红妹催收,被告张明明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钟红妹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在2015年2月底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张明明并未按约定偿付该借款。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钟红妹于2016年7月4日遂具状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明明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钟红妹要求被告张明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钟红妹诉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借款2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钟红妹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钟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张明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