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赵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负责人远金玉,该公司负责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琳芳,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嘉哲、商琳芳、被上诉人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359.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判决重复支付的错误。虽然对于工伤事故受伤的员工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但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赵波的误工费已经获得了赔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判决邮政分公司向赵波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显然存在判决重复支付的严重错误。如维持一审判决,则会导致赵波就一个误工事实,除了已经获得的误工费外,又获得了一份工资。如果赵波没有本次受伤,其正常上班也只能获得一份工资。一审法院在查明赵波已经获得了误工费后,仍判决邮政分公司再次支付赵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359.08元,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26324.98元,明显违法且超过诉讼时效。管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因超过时效未支持赵波双倍工资的请求,赵波对此并无不服,也未对此依法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邮政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26324.98元,显然存在超范围判决。另外该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支付双倍工资,不但违法,且明显偏袒赵波。三、一审判决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2.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无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对于赵波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均已经得到赔偿,却仍然判决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2.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显然无事实依据。另外,即使邮政分公司为赵波缴纳有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部门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形,工伤保险部分要求先进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如果按照工伤赔偿标准高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部门只支付差额部分。工伤保险部门该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通过双重赔偿而获利。邮政分公司未为赵波办理工伤保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超出办理工伤保险情况下工伤保险部门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赔偿虽然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其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代机动车侵权人进行的赔偿。另外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所以最终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也不可能实际超出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本案中赵波已经先行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就该同一损害事实及结果,邮政分公司只应承担按工伤保险赔偿高出已经获得赔偿的差额部分,否则就是支持赵波变相获利。一审法院该判决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的初衷,依法应当改判。赵波答辩称,邮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赵波所受的是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赵波是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才知道可以请求双倍工资,因此赵波主张的双倍工资,不超过诉讼时效;因赵波虽然收到保险公司针对交通事故所赔偿的部分赔偿金,但那是基于侵权纠纷所应赔的,而本案赵波主张的是工伤赔偿,两者不竞合,由于邮政分公司并未为赵波购买工伤保险,因此邮政分公司应当向赵波支付各项赔偿。邮政分公司不服管劳人仲案字(2015)083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邮政分公司不支付赵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2.26元;2、邮政分公司不支付赵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3、邮政分公司不支付赵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4、邮政分公司不支付赵波停工留薪工资15569.41元;5、邮政分公司不支付赵波2014年8月1日至8月4日的工资220.06元;6、邮政分公司不支付赵波经济补偿金3589.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波系邮政分公司的员工,赵波在邮政分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邮政分公司没有为赵波交纳社保。2013年9月16日,赵波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邮政营业厅院内接收邮件时,被王文超驾驶的货车撞伤。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赵波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2日,赵波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赵波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赔付了104054元。2014年4月,赵波回到邮政分公司工作,2014年8月4日,赵波离开邮政分公司。赵波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93.18元,邮政速递公司支付了赵波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2014年9月,赵波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邮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赵波与邮政分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5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波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5)年10528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赵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赵波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赵波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赵波与邮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145.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2.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36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4855.22元;3、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79.54元;4、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赵波造成的失业金待遇损失11520元;5、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6324.98元;6、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2013年5月份工资2393.18元;7、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19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83号仲裁裁决,裁决邮政分公司支付赵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2.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569.41元、2014年8月1日至4日的工资220.06元、经济补偿金3589.77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波作为邮政分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邮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赵波交纳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赵波费用。邮政分公司未为赵波交纳社会保险,赵波要求解除与邮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准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赵波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又回到邮政分公司处工作,并于2014年8月4日离职,之后未再到邮政分公司处工作,邮政分公司也没有支付赵波工资。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4日。赵波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故上述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工资,赵波所受工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月工资为2393.18元,扣除邮政分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5月的工资,经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14359.0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波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经计算为16752.26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邮政分公司还应支付赵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者的计算基数为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6个月,经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22311元。赵波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系因工伤产生,应由邮政分公司承担。邮政分公司未为赵波交纳社会保险,应向赵波支付经济补偿金,赵波在邮政分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2393.1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赵波到邮政分公司处工作后,邮政分公司未与赵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劳动关系建立满一个月的次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支付赵波双倍工资,经计算,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为26324.98元。邮政分公司在仲裁时答辩称赵波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赵波于2014年9月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赵波此次主张双倍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邮政分公司要求赵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赵波自2013年8月1日起与邮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赵波要求邮政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波要求邮政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邮政分公司称赵波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得到工伤赔偿,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并且法律并未禁止被告在得到侵权人赔偿之后主张并获得工伤赔偿,故邮政分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8月4日起解除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与赵波的劳动关系。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波停工留薪工资14359.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2.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2393.18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26324.98元。以上共计105051.5元。三、驳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邮政分公司称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形,一审已经查明赵波的误工费已经获得了赔偿,又判决邮政分公司向赵波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存在判决重复支付的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为,赵波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其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赵波所受工伤期间,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据此,邮政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邮政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付赵波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26324.98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赵波于2014年9月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一审认为赵波此次主张双倍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