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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杨XX,刘立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主要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立松,农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刘立松、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19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评估费1090元。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上诉人应少承担1105元。杨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刘立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发表意见。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立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杨XX车辆损失21790元、评估费109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24480元。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刘立松承担;2、诉讼费由刘立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9时30分,刘立松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津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铺环岛东侧时操作不慎,撞到前方由杨XX驾驶的津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事发后,杨XX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1790元。刘立松所驾津A×××××、津B×××××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文雄,津A×××××号主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认为杨XX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是杨XX单方委托评估,零部件定价明显过高,并对鉴定部门资质存疑,故对该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对杨XX提供的评估费、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及维修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上述证据中评估报告书附有评估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评估过程记载详实具体、结论明确,并与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清单相互印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故确认其证明力。评估费票据为正式发票并加盖了收款单位印章,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虽为正式发票并加盖了收款单位印章,但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损车辆的损坏程度等因素,其费用支出明显高于“天津市救援拖车收费标准”,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刘立松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操作不慎导致,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立松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杨XX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立松所驾津A×××××号主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其与投保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向杨XX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立松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杨XX提供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清单及评估费票据确认杨XX车辆损失21790元、评估费1090元,合计22880元,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0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杨XX请求支付施救费不予支持。刘立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XX经济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杨XX经济损失20880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已减半收取206元,由刘立松负担,执行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评估报告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