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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树明与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明,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602号原告:孙树明。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147号。原告孙树明诉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600元,共计4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摘由记载为“收借款一笔”。2016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职工孙树明集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为156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收款收据及利息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孙树明借款30000元、利息15600元,共计456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建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