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1与郭某某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1,郭某某3,昌某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第1273号原告郭某某1(反诉被告),女,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郭某某2(原告之父亲),男,1947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法定代理人易某(原告之母亲),女,1949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翠梅,建水县法律援助中心西庄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3(反诉原告),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蒙自市。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昌某某某,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郭某某1(反诉被告)诉被告郭某某3(反诉原告)、第三人昌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1(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郭某某1与被告郭某某3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由第三人昌某某某偿还借款;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郭某某1的房产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第三人昌某某某带着从2011年就开始患××的原告郭某某1去找被告郭某某3借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2知道后便打电话给被告郭某某3,告知被告说原告患有××,让被告找第三人昌某某某要钱。于是被告与第三人相约找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2,第三人当着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2的面写下了承诺书,承诺借款由第三人偿还给被告,且被告同意了。到期后,第三人没有还借款,于是被告又多次说要卖原告的房子。作为原告郭某某1邻居的第三人昌某某某利用原告患病在家休养的时间骗原告去跟自己的朋友被告郭某某3借款,然而借到的钱,原告从未拿过一分,被告直接把钱拿给了第三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3(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郭某某1偿还郭某某3借款人民币8万元,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其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80000元(借款本金)×8.333‰(月利率)×4倍×4月=10666.24元)];2、请求判令昌某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郭某某1以其提供的财产即位于建水县××路园艺巷(园艺站住宅)3-40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清偿郭某某3;4、由二被反诉人郭某某1、昌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的事由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郭某某3与原告郭某某1在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互不相识,郭某某3与第三人昌某某某相熟并因双方在多次借贷中昌某某某诚信履行还款义务而建立信任关系。2015年5月21日,昌某某某带领郭某某1及其女儿一起到郭某某3处,称郭某某1急需偿还信用贷款,请求郭某某3借贷8万元人民币进行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万元,郭某某1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即位于建水县××路园艺巷(园艺站住宅)3-402号的房屋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因郭某某3此前与郭某某1并不相识,经协商一致确定由昌某某某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之后,郭某某1作为借款人,昌某某某作为担保人向郭某某3出具借条,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房产证当场交由郭某某3持有。郭某某3当场支付现金3万元,三方又一起到农业银行柜员机,郭某某3按郭某某1的指定将5万元汇入昌某某某帐户。借款到期后,郭某某1及昌某某某均未能向郭某某3清偿债务。后郭某某1之父郭某某2打电话给郭某某3协商解决并告知郭某某3说昌某某某已作出了偿还债务的书面承诺和保证。2015年6月25日,昌某某某向郭某某1之父亲郭某某2出具了一份借款补充说明,承诺郭某某1向郭某某3的8000元借款由昌某某某全权负责偿还;2015年7月3日,昌某某某向郭某某1出具了一份保证,保证郭某某1用房产抵押向郭某某3所借的款,昌某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向郭某某3拿回房产证,届时拿不回,就由昌某某某负责偿还从向郭某某3借款之日起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与郭某某1无关,郭某某3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诉中的诉讼主体不具备资格,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为郭某某1,郭某某2及易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起诉并不是郭某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的,原告方要求借款协议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借款协议。原告方认为应当由第三人偿还,便证明其是认可借款的真实性的,而且债务的转移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原告方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方认为郭某某1为××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认为可以由法院启动特别程序,但我方认为应当由谁主张,谁举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郭某某1诉称的事由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因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郭某某3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现反诉人郭某某3依法提起反诉。另,昌某某某是合同当事人,也是担保责任义务人,本诉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错误的。本诉第三人昌某某某庭审中述称:在与郭某某1的接触中郭某某1都是正常的,没有反常行为。第三人同意被告郭某某3(反诉人)的意见,要求支持郭某某3的反诉请求,驳回本诉原告郭某某1(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确认与被告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权利具有合法性。本案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原告的××疾病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向法院提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法定代理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方的起诉状上仅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名,而无原告本人签名,原告法定代理人居于违法法定代理而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故应依法予以驳回。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即本诉实体诉权与反诉实体诉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否则视为另一案件,不能作反诉受理。本案中,本诉是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反诉是借款协议是否履行的争议,两者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综上,本案本诉和反诉均不符合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滥用诉权。因此对于反诉只能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某某1(反诉被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郭某某3(反诉原告)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琴审 判 员 吴界谷人民陪审员 张保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