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雷显福、雷国龙、龙小兰、中江鑫聚原毛加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雷显福,雷国龙,龙小兰,中江鑫聚原毛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342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号。负责人:安清梅,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显福,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雷国龙,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龙小兰,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江鑫聚原毛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黄鹿镇景观村*组。法定代表人:雷国龙。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德阳公司)与雷显福、雷国龙、龙小兰、中江鑫聚原毛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显福、雷国龙、龙小兰、鑫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登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雷显福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雷显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3242.17元、支付利息17658.28元、账户服务费11250元、提前还款违约金2703.81元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未支付本息金额为基数,以每日0.1%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逾期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8790.15元),被告雷国龙、龙小兰、鑫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雷显福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雷显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借款总利息为53856.16元,每月账户服务费2250元,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及账户服务费48404.68元,逾期未还款本息按照每日0.1%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逾期罚息,被告雷国龙、龙小兰、鑫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从2016年3月19日起逾期还本付息及支付约定费用。被告雷显福、雷国龙、龙小兰、鑫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雷显福(甲方)与富登德阳公司(乙方)及雷国龙、龙小兰、鑫聚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所申请贷款提供全额连带担保,甲方需要乙方的资金支持且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元,一次性计收;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53856.16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人民币225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每月扣款日为17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分阶段进行,自第1月起甲方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48404.68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帐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原告富登德阳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雷显福自2016年3月19日起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303242.1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账户服务费、逾期罚息。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雷显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德阳公司与被告雷显福之间的贷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雷国龙、龙小兰、鑫聚公司、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本院认为,被告雷显福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被告雷显福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6年7月21日。关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德阳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雷显福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逾期罚息、账户服务费、提前还款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国龙、龙小兰、鑫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雷显福、雷国龙、龙小兰、鑫聚公司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242.17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被告雷显福、雷国龙、龙小兰、鑫聚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解除与被告雷显福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行为有效,《贷款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雷显福、雷国龙、龙小兰、中江鑫聚原毛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3242.1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3242.1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3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227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447元,由被告雷显福、雷国龙、龙小兰、中江鑫聚原毛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