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崇阳镇上南街***号。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以办急事、投资等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多人“借款”,用于赌博、支付利息和生活开支等。因无力偿还,被告人叶某2014年6月潜逃躲债。除去已给付的利息,被告人叶某尚欠被害人张玉莲174000元、张崇高18500元、方琼英24000元、周淑华4700元、龚玉春9000元、梁玉芝76000元、罗凤琼284**元、梁玉芳9000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叶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张玉莲、张崇高、方琼英、周淑华、龚玉春、梁玉芝、罗凤琼、梁玉芳关于被骗经过的陈述,证人郑小某、高长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被告人叶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骗用张玉莲家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担保公司借款,叶某潜逃后张玉莲代叶某向担保公司偿还100000元,给张玉莲造成经济损失73000元构成诈骗罪,因叶某未从张玉莲处实际骗取钱款,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笔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叶嗣康关于应当以实际非法所得认定诈骗数额,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叶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春审 判 员 陈 澍人民陪审员 黄丽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