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兵与马晓林、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马晓林,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832号原告王兵,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马琼,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晓林,男,回族,1980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丽娟,女,回族,现年30岁,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晓林之妻)。原告王兵与被告马晓林、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琼、被告马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晓林、杨丽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晓林因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元、80000元,合计145000元,被告马晓林出具借条二张,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马晓林一直未偿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晓林辩称,被告马晓林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45000元,并且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87000元,15000元的欠条及80000元的借条均系利息,该借款被告杨丽娟并不知情。被告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欠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马晓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晓林、杨丽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其余诉争款项均为利息,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7000元,因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马晓林、杨丽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被告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林、杨丽娟支付原告王兵借款本金1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马晓林、杨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