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早上,被告人冉某在本市石路欣网E家网吧,趁他人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254元的OPPOR9手机1部。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具有盗窃劣迹,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早上,被告人冉某在本市姑苏区石路欣网E家网吧,趁被害人余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OPPO牌R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2016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工业园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冉某抓获。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冉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冉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吴某的证言及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登记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冉某具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被羁押的共计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