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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维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林,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22时左右,谷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青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乾宁街交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人刘维林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维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维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谷某的陈述;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青县公安局金牛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车辆驾驶人员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状态下驾驶,为醉酒驾驶。被告人刘维林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73mg/100ml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属醉酒驾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维林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谷某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维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