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雷定根、舒某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定根,舒某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定根,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进,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雷定根与一自称湖南怀化人的男子(未查实)合谋使用虚假住院病历及发票骗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被告人雷定根找到其堂弟雷某树(另案处理)帮忙找借农村合作医疗本,并承诺报销后给予其好处费1万元。后雷某树带领被告人雷定根前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水尾镇长坪村八大毛组,借用该组村民黄某昌(另案处理)的农村合作医疗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交由怀化男子制作虚假住院材料及医疗费用发票。后怀化男子将制作好的虚假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发票交给被告人雷定根及一赵姓男子(未查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雷定根与赵姓男子持户主为黄某昌的农村合作医疗本、虚假住院病历资料及金额为204718.95元的虚假发票,到岑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骗领合作医疗补偿款,共骗得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雷定根与雷某树、黄某昌、赵姓男子各分得1万元,怀化男子分得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定根无异议,有被告人雷定根的供述,证人黄某昌、雷某树、黄某才的证言,被告人雷定根的辨认笔录,岑巩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岑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据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及现金支票取款凭证,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帐卡、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岑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清单,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证明一份,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二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证明一份,江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雷定根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雷定根再次伙同赵姓男子骗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二人到江口县怒溪镇怒溪村河对门组找被告人舒某进借农村合作医疗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承诺报销后给予被告人舒某进好处费1万元。被告人舒某进在明知被告人雷定根骗领合作医疗补偿款的情况下,将合作医疗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交给雷定根,雷定根当即预付了1000元给舒某进。后被告人雷定根将舒某进的合作医疗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交由赵姓男子,由其拍照发给怀化男子。几天后,怀化男子使用舒某进的身份信息制作了虚假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04718.95元),并将上述虚假病历及发票交给雷定根。后被告人雷定根与赵姓男子一同到江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事业局骗领补偿款,因被该局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雷定根等人的骗领行为未得逞。根据《江口县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调整方案》的规定,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按50%比例报销,医疗总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报销比例相应提高20个百分点,封顶线提高到10万元。被告人雷定根等人制作虚假医疗费发票达204718.95元,实施的骗领行为可报销合作医疗资金10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江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事业局请求江口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舒某进涉嫌诈骗新农合资金一案立案侦查。江口县公安局受案后,于2016年3月31日在铜仁市解放路14号中国农业银行将正在该行办理业务的被告人雷定根抓获;并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传唤被告人舒某进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均无异议,有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的供述,关于请求将舒某进涉嫌诈骗新农合资金立案侦查的请示,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帐卡、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CT诊断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证明一份,江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事业局情况说明,江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口县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调整方案的通知,江口县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调整方案,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舒某进的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证明一份,江口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国家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被告人雷定根在岑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骗领补贴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在江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事业局骗领补贴款10万元(未遂),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二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定根为主犯,被告人舒某进积极帮助雷定根实施诈骗行为,属从犯。2、被告人雷定根在岑巩县诈骗金额为12万元,在江口县诈骗金额为10万元未遂,被告人雷定根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均达数额巨大,应以其诈骗既遂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被告人舒某进在明知雷定根等人是利用其身份信息去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积极予以配合,被告人舒某进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公私财物10万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进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雷定根已如数退还所获账款1万元,被告人舒某进已退还实际所获好处费1000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雷定根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舒某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定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制作虚假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的手段,骗领国家合作医疗补偿款,在岑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骗领补偿款12万元,被告人舒某进明知被告人雷定根实施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仍为其提供农村合作医疗本、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证件材料,帮助其在江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事业局骗领补偿款10万元(未遂),均属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定根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舒某进明知雷定根实施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用于骗领补偿款的证件材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实施骗领江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事业局合作医疗款犯罪中,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因被工作人员发现而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定根、舒某进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定根退还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舒某进退还了实际所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定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舒某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三、本案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受骗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