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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王伟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王伟泽,谷端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6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主要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蔚,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伟泽,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伟泽。被告:谷端凤。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王伟泽、谷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蔚、沈春明,被告神力公司、王伟泽、谷端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9130352.07元,其中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29954元、复息398.0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神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255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伟泽持有的江苏吴江农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8.3618万股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9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王伟泽、谷端凤对被告神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神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协议(编号: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533045号),原告同意向被告神力公司提供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9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同日,被告王伟泽与原告签署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质字320584001-2015第533006号),被告王伟泽以其持有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98.3618万股的股权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下的被告神力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900万元人民币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同日,被告王伟泽、谷端凤与原告签署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5第533081号),分别独立的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下的被告神力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900万元人民币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权利质押担保。2015年12月29日,被告神力公司依据上述其与原告签署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签署了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贷款金额为900万元的贷款合同(编号:苏银贷字320584001-2015第533059号)。该贷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约定如被告一发生欠息、逾期等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采取原告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等,合同还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依据被告神力公司的申请,将上述款项900万元支付至被告神力公司指定帐户,被告神力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5.655%。上述贷款合同在履行中,被告神力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神力公司拖延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神力公司、王伟泽、谷端凤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神力公司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额度授予人(乙方),双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533045)号]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授予甲方人民币9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额度期限是指具体授信业务的发生期间,具体授信业务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具体授信业务的终止日期可以超出额度期限,具体授信业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具体以乙方审批同意的具体授信方式为准。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时,甲方须按期履行债务。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有权直接从甲方、保证人账户上扣款,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乙方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同日,王伟泽作为出质人(甲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质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质字(320587001-2015)第(533006)号]一份,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债务人神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53304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名下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983618股股权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税金等所有费用)。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乙方有权行使质权。2015年12月23日,担保合同双方就上述质物至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登记号为320500001435。2015年12月24日,担保合同双方至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草场门大街证券营业部办理托管证券冻结,托管账号为t00×××66,证券代码为000033,股权代码为xx,冻结日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同日,王伟泽、谷端凤作为保证人(甲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5)第(533081)号]一份,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债务人神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53304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甲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主合同之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或解除主合同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9日,神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苏银贷字(320584001-2015)第(533059)号;额度合同编号:苏银授字(320584001-2015)第(533045)号]一份,约定:为周转贷款,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按季付息,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每个季度末月20日;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神力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5.655%。贷款发放后,神力公司仅归还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7月7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用为172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伟泽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伟泽、谷端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神力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神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神力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伟泽以其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股权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伟泽、谷端凤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神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神力公司、王伟泽、谷端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即221958.75元。⑵罚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①截至2016年8月24日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②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结欠利息22195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律师费损失172555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若被告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王伟泽质押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983618股股权[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登记号:xx;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草场门大街证券营业部的托管账号:t00×××66,证券代码:000033,股权代码: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900万元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王伟泽、谷端凤对被告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60元,由被告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伟泽、谷端凤对被告吴江神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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