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二卫与姜文贵、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卫,姜文贵,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905号原告韩二卫,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许晨晖,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贵,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47045555-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路68号。法定代表人戚敏敏,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葛巨春、孙林飞,医院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60428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公司员工。原告韩二卫诉被告姜文贵、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以下简称萧山开发区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卫委托代理人许晨晖,被告姜文贵、萧山开发区医院委托代理人孙林飞、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二卫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35分许,被告姜文贵驾驶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所有的浙A×××××号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韩二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与金惠路红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二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姜文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二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二卫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7004元(141.70元/天×120天)、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488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文贵、萧山开发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姜文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79.11元和车辆修理费1300元,相应票据在我方处。三、被告姜文贵是我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文贵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由我方承担。四、其余意见以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专用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上的盖章为公司发票专用章,也未显示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醉驾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涉案事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且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衣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也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三、对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如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2468.82元,则我司同意一并处理;对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由其自行到我司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4日19时35分许,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员工被告姜文贵驾驶该医院所有的浙A×××××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惠路红灯左转弯时,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二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二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文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二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髌韧带破裂,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所维持了原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79.11元,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非医保费用按2468.82元计算,原告与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同意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浙A×××××号小型专用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和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企业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院依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经核算,金额计22879.11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2468.82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该项计26729.11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1390.40元(94.92元/天×12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8502元(141.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107920.40元。(三)财产损失项: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34749.51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雇员姜文贵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2468.8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二卫120100元【医疗项10000元(不含非医保费用)+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损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二卫12944.55元【(不含非医保的超医疗项14260.29元+超伤残项1920.40元)×80%】,共计133044.55元;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赔偿原告韩二卫1975.06元(非医保2468.82元×80%)。结合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已垫付22879.11元,则实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赔偿原告韩二卫112140.50元,支付被告萧山开发区医院20904.05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与原告的工作证明及暂住信息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姜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二卫损失112140.50元,支付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20904.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二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交纳1399元,由韩二卫负担128元,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