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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瑞林与赵旭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林,赵旭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744号原告:张瑞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赵旭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爱巍,公司员工。原告张瑞林与被告赵旭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林及代理人白宏伟,被告赵旭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64.84元、误工费17,730.00元(197元/天×90天)、护理费14,972.00元(197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50元/天×76天)、营养费1,520.00元(20元/天×76天)、车辆修理费3,550.00元、交通费6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赵旭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赵旭鑫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从承德XXX小区去XXX收费站,行驶至XXX收费站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冀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旭鑫驾驶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被告赵旭鑫辩称,原告所诉事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认可。我在2015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220.00元,应予以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冀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3、XXX医院诊断书1张;4、XXX医院出院记录1张;5、XXX医院药费票据3张合款7,546.84元;6、XXX医院病历1份9张;7、承德XXX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信息表;8、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合款3,550.00元及配件清单1张;9、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其中有一张是50.00元救护车费,不应计算到医疗费中,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对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住院天数,根据XXX医院出具的长期以及临时医嘱单,在住院期间只有4月21、22、24日、5月4日分别做了几项检查,没有任何用药情况以及输液情况,且5月4日到7月5日之间两个月,只有5月4日做了两项检查,以后没有任何检查及用药情况,明显有挂床;对7号证据不认可,首先没有加盖该单位的财务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提供张瑞林工资表明细,不能证实伤者的工资情况,护理人张某某的证据不认可,没有其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其间的关系,没有提供张瑞林和张某某的劳动合同,而且也已经超过纳税标准,没有提供缴纳税款的明细;对8号证据不认可,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不是一个地方出具,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据出示,请求金额过高,不认可;对9号证据不认可,请法院酌定金额。我公司的赔偿意见:医疗费7,496.84元,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00元,误工费30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予,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00元,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0元。被告赵旭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赵旭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给原告垫付住院费3,220.00元的单据一张。原告对此证据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的住院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情况。但从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以及临时医嘱单、休息两周、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的出院医嘱及我院应被告请求调取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瑞林及护理人员张某某的误工证明证据要件不充足,不认可。但原告出示的系经被告核实的误工信息确认书,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3,550.00元的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不是一个地方出具,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据出示,且请求金额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修理花费的合理性,本院认可被告其对原告证据的质疑。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400.00元,其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0时40分,被告赵旭鑫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从承德XXX小区去XXX收费站,行驶至XXX收费站路段掉头时与对向原告张瑞林驾驶的冀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经XXX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旭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瑞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76天,花医疗费用7,546.84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建议检查肝脏增强CT,病情变化随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旭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旭鑫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张瑞林和其护理人员张某某均系承德XXX矿业有限公司工人,张瑞林2016年1-3月工资分别为6,107.00元、3,724.00元、6,107.00元。张某某2016年1-3月工资分别为3,564.00元、2,774.00元、3,940.00元。2016年7月原告修理冀X**号普通摩托车花费3,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旭鑫驾驶机动车掉头时与原告张瑞林驾驶的冀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旭鑫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旭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赵旭鑫应赔偿部分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赵旭鑫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7,564.8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50元/天×76天)、营养费1,520.00元(20元/天×76天)、车辆修理费、交通费40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但原告要求误工费17,730.00元(197元/天×90天)、护理费14,972.00元(197元/天×76天)、车辆修理费3,5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认可误工费15,938.00元{(6107+3724+6107)元÷90天×(76+14)天}、护理费8,677.51元{(3564+2772+3940)元÷90天×76天}、车辆修理费2,500.00元。综上所诉,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林医疗费用7,5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1,520.00元中的10,000.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0元中的2,000.00元及误工费15,938.00元、护理费8,677.51元、交通费400.00元,计37,015.5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林医疗费用7,5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1,520.00元中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部分2884.84元、车辆修理费2,500.00元中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部分500.00元,计3,384.84元的70%即2.369.39元;两项合计39,384.90元。二、被告赵旭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旭鑫3,2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张瑞林承担75.00元,被告赵旭鑫承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甄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