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唐大华与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华,张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650号原告唐大华,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方碧,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张成华,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唐大华诉被告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3日,原告唐大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5月9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28财保35号裁定书,准许对被告张成华名下的相应价值财产保全。同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28执保14号裁定书对被告张成华的名下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书平、张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陈方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08年10月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2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其中358000.00元于2011年3月底归还,其余款项在一年内归还,若未能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直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就上述债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2015年4月17日,原告就上述债务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力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2月10日借款52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3月23日,剩余2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唐大华系梁平县瑞升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对梁平县瑞升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08年10月10日,原告唐大华通过梁平县瑞升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成华重庆银行梁平支行622134070016XXXX账户上打款300000.0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张成华重新向原告唐大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大华现金5200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其中358000.00元在3月底归还,其余款在一年内归还,如按期不还,则按月息0.03元计算,借款人:张成华,2011年2月10日。”。被告张成华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唐大华出具借条上的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成华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人为重庆协信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背书转让的金额为3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上的金额300000.00元已由原告承兑。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成华收回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20000.00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唐大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大华现金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此借款在5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还违约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若5月30日不还,则按月利0.03元计算。借款人:张成华,2013年3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唐大华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成华、李焕碧偿还借款,因原告唐大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2月10日借款52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3月23日,剩余2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借条(金额为520000.00元)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借条(金额为220000.00元)原件、(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60号裁定书、短信、张成华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通过原告方的举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通过梁平县瑞升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成华重庆银行梁平支行622134070016XXXX账户上打款300000.00元的事实,上述打款300000.00元结合后来还款的事实及多次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款项系原告唐大华向被告张成华支付的原始借款3000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2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结合原始借款的时间、金额、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20000.00元的借条中的520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人为重庆协信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背书转让的金额为3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经原告承兑。该3000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本院结合被告于2013年3月16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本金为220000.00元的借条分析,通过计算以原始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0日借款日始至2012年3月23日止共计1243天的利息,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的30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为本金,220000.00元为利息。且该220000.00元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年利率为21.23%(220000÷300000÷1243×360×100%)。故被告张成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元符合逻辑。因此,对原告唐大华要求被告张成华支付借款本金22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5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23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成华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相应利息220000.00元,因此,对原告唐大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3月24日以借款本金2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付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唐大华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2013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且原告亦未举证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16日之间的利息如何约定或是否支付,本院视为原告对该段利息的放弃或未向被告主张该段时间的利息。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成华向原告唐大华重新出具的借款为220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时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张成华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成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大华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共计7620.00元,由被告张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张 果人民陪审员 伍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