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邓志锋、邓友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邓志锋,邓友志,邓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2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邓志锋。被执行人邓友志。被执行人邓志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被执行人邓志锋、邓友志、邓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皋磨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邓志锋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93000元。邓志锋承担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1833‰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7750‰计算)。邓友志、邓志海对邓志锋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邓志锋、邓友志、邓志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9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执行费24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自行与被执行人邓志锋、邓友志、邓志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磨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其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