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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同年8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巧华、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郑志刚出庭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9时40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C1**--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永春县蓬壶镇军兜村往德化县方向行驶至S203线254KM蓬壶镇汤城村路段处,因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闽C1**--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到路边行人即被害人尤某宣(1940年出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尤某宣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立即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尤某宣的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含5000元慰问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尤某宣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除由承保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尤某宣的近亲属人民币101300元外,被告人林某某再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尤某宣的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45000元)。被害人尤某宣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经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宁、王某栋、徐某卿的证言,侦查人员郑志刚到庭对侦查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检测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闽C1**--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被害人尤某宣的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尤某宣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永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林某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