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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解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腾飞及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解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方式,从福建、广东等地,用支付宝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3069.17元,并在市场、微信上销售,从中盈利近一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解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方式,从福建、广东等地,用支付宝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3073.17元,并在市场、微信上销售,从中盈利近一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梅河口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6年6月19日扣押解某某非法所得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律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货单拍照照片、被告人解某某指认照片、解某某进货及价格记录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别检验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缴非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接收社区矫正。综上,对解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