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三振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三振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三振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三振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导致建安公司搜集的新证据无法当庭提交,亦无法陈述事实及理由,剥夺了建安公司的诉讼权利。(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建安公司从未与三振公司签订过任何《钢材购销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钢材款。2.建安公司并未使用过三振公司的钢材,三振公司提交的22分出库单均为复印件,建安公司未见到出库单原件,生效判决却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3.生效判决认定的“建安公司曾于庭前向法院提交的高俊强、李珍珍的证言,证明史建红授权张国强与三振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一事”并非事实。(三)建安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两份、史建红书写信件一份、史建红在其它工程中的协议书两份”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1.三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建安公司无关,三振公司与建安公司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史建红使用了三振公司的钢材,并未用到建安公司工程当中。综上,建安公司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建安公司系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晓二审诉讼的存在。在2014年12月8日其作出《民事上诉状》之日,至2015年3月11日开庭审理之日长达三个多月的期间内,应当积极为诉讼活动收集证据、准备与诉讼有关的材料。故建安公司以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其收集的新证据无法当庭提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2.二审中,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二审庭审笔录显示,黄少华系建安公司员工,受该公司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二审庭审,庭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对二审法院送达程序提出异议。故该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其无法提交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以及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让没有任何委托手续、没有代理资格的建安公司的员工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二)1.三振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建安公司福祉文苑项目部与三振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建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坤玲发表质证意见时认可建安公司承建了福祉文苑2号楼、3号楼项目并设立了福祉文苑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是赵金力,史建红是项目上负责安防的人员的事实。姚坤玲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审判员“被告,你方庭前提交答辩状的时候,向法院提交了高俊强、李珍珍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原告方已在庭前复印,你是否当庭出示?”的询问,姚坤玲回答:“不出示。因为没有意义,所以不再出示。”故生效判决关于建安公司曾于庭前提交署名为高俊强、李珍珍的书面证言两份的认定符合事实。两份证言显示,高俊强是史建红的总材料员,统管史建红几个工地材料采购,李珍珍是史建红工地的资料管理员。2011年11月,本案福祉文苑2号楼、3号楼材料员张国强与三振公司业务员张富(福)生商谈钢材供应,后由三振公司向该工地供应钢材。上述二人持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到工地要求李珍珍盖章,李珍珍在向史建红汇报后刻制了项目部章并加盖于合同上。三振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出库单显示,收货人分别为刘国平、王长安、贾岩、高俊强四人。综上,生效判决结合三振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与本案工地相关的出库单、钢材运输司机耿树见到庭证言、建安公司曾于庭前提交署名为高俊强、李珍珍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认定“这些相关人员的陈述,尤其是建安公司庭前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可印证确有订立和履行涉案合同、由三振公司向涉案工地供货之事实”并无不当。(三)建安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两份、史建红书写信件一份、史建红在其它工程中的两份协议书”并非新形成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史建红与赵全力也未到庭,故建安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