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勤英与钱滋峰、无锡青旅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英,钱滋峰,无锡青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862号原告:张勤英,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滋峰,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明,系无锡青旅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无锡青旅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76544-1,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汇太路30-2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304-1,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勤英与被告钱滋峰、无锡青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被告钱滋峰及被告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待鉴定结束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勤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15000元、家属误工费3500元、修理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3.7元、日用品费116.5元、义肢费206440元、出院记录复印费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53433.22元。后张勤英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全部由钱滋峰、客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6时50分许,钱滋峰驾驶苏B×××××号大型客车,与张勤英驾驶无锡B0251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勤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钱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勤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张勤英被送往医院救治。钱滋峰及客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钱滋峰系客运公司员工,相关赔偿责任由客运公司承担。对张勤英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钱滋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张勤英100589.41元(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B×××××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张勤英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第32020552014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苏康[2016]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勤英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834719、00834651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因无相应医嘱相佐,故本院对上述两张票据不予采信。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诚[2016]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钱滋峰、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徐小芬出具的护工费收条,因无法确认徐小芬身份,本院对收条不予采信。4.江苏信孚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尚不能证明张勤英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5.瓦尔特(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尚不能证明张勤英的配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6.张勤英提供的日用品发票,因张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张勤英提供的复印费发票,张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并非张勤英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钱滋峰、客运公司的垫付款90589.41元,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张勤英治疗所需必要合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13431.43元(包括钱滋峰、客运公司的垫付款90589.41元,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张勤英住院95天,认定为171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5天,按18元/天计算,为171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5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700元;5.误工费,张勤英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06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其构成八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0%,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张勤英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勤英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800元;9.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认定为4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无锡市人均寿命(82.21岁),张勤英每两年更换一次普通适用型硅胶手套(4800元/具),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故张勤英需要更换假肢17次,合计费用为86400元;义肢维护费为35年×4800元×5%即8400元,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94800元。11.家属误工费,张勤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因误工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2.日用品费及出院记录复印费,张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并非张勤英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日用品费及出院记录复印费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现认定张勤英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400元,医疗赔偿费用116851.43元(含医疗费1134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49958元(含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800元),合计467209.43元。鉴于钱滋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张勤英之损失,其中财产损失400元,应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医疗赔偿费用116851.43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超出部分106851.43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49958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超出部分239958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故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46809.43元,由于钱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滋峰系客运公司员工,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客运公司承担。由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勤英467209.43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张勤英457209.43元。鉴于钱滋峰、客运公司已垫付费用90589.41元,故上述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钱滋峰、客运公司。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请求,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需赔偿张勤英457209.43元,其中给付张勤英366620.02元,给付钱滋峰、客运公司90589.41元,本院对张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勤英45720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中给付张勤英366620.02元,给付钱滋峰、客运公司90589.4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张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鉴定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6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27元,张勤英负担1123元(张勤英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张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