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灼灵与王虹堡、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虹堡,陈灼灵,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虹堡,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灼灵,男,1950年5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法定代表人:陈持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吕向军,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区健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蔡吉粦,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审被告:刘玉惠,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王虹堡与被上诉人陈灼灵及原审被告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虹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艺及被上诉人陈灼灵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涛、原审被告区健强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虹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灼灵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未依法向除博龙物业之外的其他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起诉材料。2.本案及(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0号案是博龙物业的混同人及实际控制人陈灼灵所策划及操控的假案。3.原审判决对王虹堡的鉴定申请未作任何处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灼灵与王虹堡等希望公司原股东之间存在投资合同关系。希望公司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希望公司100%股权中的55%转让给梁润笙一方。梁润笙一方将其持有的希望公司55%股权转让给陈灼灵。因陈灼灵持海外护照,故陈灼灵以其实际控制的博龙物业名义与梁润笙签订股东转让合同并变更登记为股东。2.陈灼灵与希望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陈灼灵利用掌管公章之便,伪造了《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回执等文件。其诉请的借款实际上系其以博龙物业名义投资于希望公司的投资款,该款项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变成借款。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灼灵与希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陈灼灵对王虹堡等原股东不享有诉权。王虹堡等原股东包括博龙物业均不是公司外部债务的责任主体。《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公司新旧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责任界定而不是对某项具体的特定的债权或债务的转让或移转约定。陈灼灵辩称,(一)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1.原审法院已依据民诉讼相关规定向原审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2.王虹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处置并无不妥之处。3.博龙物业是国有参股的公司,陈灼灵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所谓法人人格混同。(二)博龙物业实际持有的股权并非是55%,其中40%股权是代梁润笙等人持有。因此,王虹堡关于博龙物业需支付投资款的说法不成立。(三)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陈灼灵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灼灵的借款是帮助希望公司渡过难关,款项均是从陈灼灵账号上支付。希望公司对此出具了《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予以确认。陈灼灵不是希望公司的股东,保管公章行为以及后果应由博龙物业承担,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博龙物业承担。博龙物业投资款与本案借款无关。2.陈灼灵具有相应的诉权。希望公司原股东与源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源东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而包括了清理希望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的费用。而且,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曾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了陈灼灵曾投入本案所涉款项,该款项性质应以相应收据所确认的性质为准。综上,请求驳回王虹堡的上诉请求。博龙物业述称,(一)关于陈灼灵与博龙物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陈灼灵在博龙物业持有希望公司股份期间担任博龙物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相应的职权。但陈灼灵并非希望公司的股东,仅代表博龙物业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博龙物业表面上持有希望公司55%的股份,但实际持有的股份仅为15%,另代梁润笙、韦万民等隐名股东持有40%。博龙物业将希望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款由博龙物业收取,并非由陈灼灵收取。(二)希望公司投资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1.本案审理的是陈灼灵与希望公司股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灼灵不是希望公司的股东,股东投资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2.博龙物业实际仅持有希望公司15%的股份,王虹堡认为博龙物业没有投入7500万元投资款与事实不符。3.如果说博龙物业持有希望公司55%的股份应当投入7500万元的资金,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其余几个股东的投资应该要达到6000万元,而实际上他们只投入了565万元,存在严重出资不足的情形。区健强述称,同意王虹堡的上诉意见。陈灼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立即偿还陈灼灵借款人民币2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止为人民币1462.5万元,以后继续计息至还清款项时止)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为人民币3712.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希望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虹堡,该公司投资开办了华南师范大学附属(惠州)中学项目。2007年9月25日,希望公司股东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甲方)与案外人梁润笙、林常青、韦万民、林桂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甲方同意将公司5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共同经营好公司及公司所投资的华南师范大学附属(惠州)中学项目(下称项目)。第二条双方投资:经双方协商同意,项目暂定价为壹亿叁仟陆佰叁拾陆万元人民币,双方须按前条所述股权比例足额投资,即甲方投入陆仟壹佰叁拾陆万元人民币,乙方投入柒仟伍佰万元人民币。……。第三条付款方式:1、……;2、……;3……;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须在除本条前三项约定外,依据合作项目工程进度,设备订购计划及原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12000000.00)等,依具体工程和计划安排支付相应股权出资。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乙方责任:4、确保受让公司股权后即按项目现场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希望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梁润笙(林常青、韦万民、林桂明为隐名股东)。2007年11月15日,梁润笙与博龙物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梁润笙将其持有希望公司55%的股份共687.5万元出资,按原价687.5万元转让给博龙物业。陈灼灵作为博龙物业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乙方栏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希望公司原股东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甲方)与梁润笙、林常青、韦万民、林桂明(乙方)和博龙物业(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下称《协议》)的乙方梁润笙先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替代梁润笙先生履行该《协议》。”经希望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于2013年12月3日与源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股东将其持有希望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源东公司,并约定:“第八条特别约定:1、……;2、为界定双方责任,双方同意在乙方受让股权后(即新的营业执照取得后)当日,在双方共同见证下作废公司原公章,启用新公章。新公章启用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新公章启用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另查,希望公司向陈灼灵出具了五份收款收据:1.2008年1月25日,希望公司收到博龙物业陈灼灵借款600万元整。2.2008年1月30日,希望公司收到博龙物业陈灼灵借款100万元整。3.2008年4月7日,希望公司收到博龙物业陈灼灵07年直付工地款2笔总计400万元整。4.2008年4月7日,希望公司收到博龙物业陈灼灵08年元月直付工地款4笔总计900万元整。5.2008年7月30日,希望公司收到博龙物业陈灼灵款250万元整。上述收款收据均加盖希望公司财务专用章。惠州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关于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书》(天信专审字(2014)第002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博龙物业的实收资本审定数为687.50万元,陈灼灵的资本公积审定数为3250万元。陈灼灵于2013年6月24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对希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希望公司偿还陈灼灵借款3250万元及利息,后于2013年9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希望公司偿还陈灼灵2250万元及利息。陈灼灵于2013年12月23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惠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了(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灼灵撤回起诉。再查明,陈灼灵于2014年6月4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惠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58号、(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58-4号、(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5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以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陈灼灵、王虹堡的名义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设置的共管账户(户名: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80×××44)存款2600万元,并查封了案外人博罗富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罗阳镇罗阳二路72号[证号:博府国用(2005)第××010435号,使用面积:43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查封了案外人博罗富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罗阳镇罗阳二路72号[证号:C××3846090号,建筑面积:17048.17平方米]的房产。王虹堡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三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陈灼灵”的签名及下方回执上的“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旁边的书写时间的笔迹的形成时间,另外还要求鉴定《向陈灼灵先生借款对账表》下方“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其旁边书写时间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无鉴定的必要,故不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陈灼灵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可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本案争议事实和争议款项发生在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时任希望公司股东之时,根据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与源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希望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实际履行,故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对希望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王虹堡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希望公司而不是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王虹堡认为陈灼灵与博龙物业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涉案的2250万元应属于陈灼灵替代博龙物业履行投资义务所支付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陈灼灵作为博龙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博龙物业履行希望公司的股东职责,并依职权参与希望公司各项决策和经营活动。王虹堡提供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的相关决议等证据除陈灼灵的签名外均加盖了博龙物业的公章,充分证明了陈灼灵只是在行使博龙物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而义务承担主体应是博龙物业,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均应由博龙物业履行。根据审计报告以及《收款收据》的内容显示,陈灼灵以其个人名义向希望公司支付了涉案的2250万元,但没有证据表明陈灼灵有责任以其个人资产替代博龙物业履行投资义务,王虹堡亦无提供证据证明陈灼灵个人与希望公司存在其他投资往来,故陈灼灵支付给希望公司的22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对该借款应负偿还责任。陈灼灵诉请利息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另外,陈灼灵诉请从其第一次向希望公司催收借款即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但由于陈灼灵在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59号案中,已自认《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和《对账表》所列举的九笔款项中标注为“借款”的其中合计1000万元的四笔款项为投资款,证实了《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和《对账表》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和《对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陈灼灵诉请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判决:一、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刘玉惠、蔡吉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陈灼灵借款共计2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5000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百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灼灵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向区健强邮寄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通知书、传票及判决书。在向吕向军、蔡吉粦、刘玉惠邮寄送达不到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12月19日公告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通知书、传票及判决书。陈灼灵二审庭审中陈述,希望公司的公章是由陈家胜保管,其所提交的三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由陈家胜加盖希望公司公章,而陈家胜与其是亲戚关系,由其介绍前往希望公司工作。同时,博龙物业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持峰与其也是亲戚关系。王虹堡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并核实置于希望公司和源东公司关于《股东转让协议》中共管6500万元款项支付明细的清单及关于支付陈灼灵、韦万民、梁润笙股权转让款和陈灼灵代韦万民、梁润笙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博龙物业、王虹堡等希望公司原股东是否应承担希望公司的债务;(二)陈灼灵向希望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关于焦点问题一。陈灼灵以借款合同为由诉请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偿还借款。依据陈灼灵主张,借款人为希望公司,即陈灼灵所主张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希望公司,据此,陈灼灵应向希望公司主张还款。陈灼灵提出,因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与源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希望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博龙物业、王虹堡等原股东承担,故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应对希望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债务承担的主体应为公司而非股东,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只有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作为希望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希望公司原股东与股权受让人源东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基于股权转让事宜而约定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陈灼灵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借款也并非产生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其无权要求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最后,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并未向陈灼灵作出过代希望公司偿还借款或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陈灼灵依据源东公司与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请求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偿还希望公司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故王虹堡关于博龙物业、王虹堡等希望公司原股东无需承担希望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陈灼灵要求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偿还希望公司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本院不再对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作出审查认定。王虹堡二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虹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灼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25元,由陈灼灵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0元,由陈灼灵承担。王虹堡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0元,由本院向其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慧怡审判员 张艮开审判员 李民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