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怀宁县,现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后沿S212线、G318线、怀宁县Y011线行驶,在怀宁县Y011线6KM+8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提请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后沿S212线、G318线、怀宁县Y011线行驶,在怀宁县Y011线6KM+8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791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会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