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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秀林、王淑雁、张秀华、石艳清、石景祥、张丽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张秀林,王淑雁,张秀华,石艳清,石景祥,张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22执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海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湃,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张秀林,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王淑雁,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张秀华,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石艳清,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石景祥,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张丽红,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秀林、王淑雁、张秀华、石艳清、石景祥、张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景文审判员  秦利国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