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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友国、叶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友国,叶秀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精博艺塑料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3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宇,该分行员工。被告:陈友国,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精博艺塑料制品厂代表人,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叶秀菊,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精博艺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112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村小道头*号*幢。代表人:陈友国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陈友国、叶秀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精博艺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精博艺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友国、叶秀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8245.82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2424.02元、罚息39436.67元、复利179.86元(合计42040.5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精博艺制品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友国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友国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精博艺制品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精博艺制品厂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叶秀菊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陈友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为8.4%(后调整为年利率6.6%)。自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借款到期日,被告未返还本金。2015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本金61810.82元。2016年5月1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原告分别收回本金4971.66元、0.04元、4971.66元,被告尚欠本金528245.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友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友国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叶秀菊系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陈友国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精博艺制品厂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友国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国、叶秀菊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28245.82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24.02元,支付罚息39436.67元、复利179.8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精博艺塑料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陈友国、叶秀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精博艺塑料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友国、叶秀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03元,减半收取4751.50元,由被告陈友国、叶秀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精博艺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