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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吉安与王治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安,王治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200号原告:刘吉安,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王治顺,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21日,四川省安岳县人。原告刘吉安与被告王治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安、被告王治顺出庭参加诉讼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治顺继续履行合同(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在3个月内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治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吉安与被告王治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刘吉安以16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治顺在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153号4楼4号的房屋一套。同时约定在原告刘吉安支付12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王治顺,被告王治顺为原告刘吉安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刘吉安再支付剩余的44000元购房款给被告。在原告刘吉安支付了120000元后,被告王治顺一直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至今。为维护原告刘吉安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治顺辨称,没有什么说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就是了。原告刘吉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原告刘吉安与被告王治顺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治顺将其所有的位于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153号4楼4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刘吉安。2.《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治顺已经收到原告刘吉安支付的120000元购房款。被告王治顺向法庭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治顺拥有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153号4楼4号房屋的产权。被告王治顺对原告刘吉安出示的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吉安对被告王治顺出示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刘吉安出示的《协议》1份,因被告王治顺对该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刘吉安与被告王治顺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治顺将其所有的位于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153号4楼4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刘吉安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原告刘吉安出示的《收条》1份,因被告王治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其承认已经收到原告刘吉安支付的120000元购房款,故予以采信。3.被告王治顺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复印件),因原告刘吉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能证明被告王治顺拥有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153号4楼4号房屋的产权,故予以采信。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治顺(甲方)与原告刘吉安(乙方)之间就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153号4楼4号的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153号4楼4号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价款为154000元。二、乙方首付款120000元,余款在甲方各种过户手续完善后一次性付清。三、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所产生的费用在10000元以内由乙方付,超过10000元以后的由甲方付。……。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当日,原告刘吉安向按被告王治顺的要求向邓邦菊支付了120000元房款,邓邦菊向原告刘吉安出具了收条。原告刘吉安支付收付款后,被告王治顺一直未为原告刘吉安办理过户手续,向原告刘吉安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治顺继续履行合同(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在3个月内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前,被告王治顺曾经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邓邦菊,邓邦菊支付了120000元给被告王治顺,在原告刘吉安与被告王治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王治顺未退还邓邦菊交付的120000元,故被告王治顺要求原告刘吉安直接将120000元购房款交予邓邦菊。被告王治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吉安使用。本院认为,原刘吉安与被告王治顺2013年4月23日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协议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刘吉安依照约定向被告王治顺交纳了房屋首付款,被告王治顺也已经向原告刘吉安交付了房屋,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但该未办理物权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告刘吉安应被告王治顺要求支付120000元给邓邦菊后,被告王治顺应根据《协议》及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到国土及房管部门为原告刘吉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据前所述,为原告刘吉安办理房屋交易变更登记手续是被告王治顺应尽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刘吉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治顺继续履行合同(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在3个月内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治顺为原告刘吉安办理房屋(位于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153号4楼4号)的交易变更登记手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治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盛 阳审 判 员 冯 梦 波人民陪审员 阿胡哈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木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