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祖龙、江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祖龙,江佩,崔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4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负责人:唐宝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龙。被告:江佩。被告:崔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祖龙、江佩、崔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龙、江佩、崔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祖龙、江佩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2581.58元和逾期罚息16501.25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崔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祖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祖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10.0002%,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祖龙配偶江佩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同日,被告崔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涛自愿为祖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祖龙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期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并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利息1.8元。2015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祖龙、江佩、崔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祖龙(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祖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10.00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祖龙及其配偶江佩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祖龙、江佩保证申请表填写的婚姻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贷款所有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4月15日,被告崔涛与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涛自愿为祖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祖龙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3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10.0002%。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祖龙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祖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祖龙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并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利息1.8元。2015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祖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崔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300000元给被告祖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祖龙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祖龙已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581.58元和逾期罚息16501.25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祖龙、江佩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江佩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被告祖龙、江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祖龙、江佩共同偿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涛为祖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祖龙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崔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涛承担连带偿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祖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龙、江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利息2581.58元及逾期罚息16501.25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的罚息以未偿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5.0003%按月在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二、被告崔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祖龙、江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祖龙、江佩、崔涛负担79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