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621号原告:袁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建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1,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乡,从小便认识。2013年春节后双方偶遇后,被告开始追求原告。原告因在农村生活,属于大龄青年,原告的父母常催原告家人。2014年2月,原告与父母吵架后离家,被告要求原告去其打工的地方游玩,因原告无去处,便前往浙江省义乌市找了被告。原告在义乌的十天时间,发现被告爱抽烟、发小脾气,原告想冷静考虑是否要和被告继续下去,原告回到宜春后发现自己怀孕了,原告考虑到自己未婚先孕,年龄也不小了,被告一再表示会好好爱原告,原告便决定与被告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在宜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于被告结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年××月××日,女儿邹某2出生,女儿出生后家里开销更大,被告很少关心、照顾原告和女儿,只顾自己享受,很少拿钱回家,且被告经常在外面抽烟喝酒,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严重上海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邹某2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抽烟喝酒的恶习,也没有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婚后原告脾气也不好,有一次吃饭的时候原告发脾气,对我的母亲不尊重。原告家开了一个小卖部,我在她家的小卖部做了一年事,她家也没有给我做事的钱,我也就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原告为此经常跟我吵架,双方的感情就渐渐淡了,我们是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的。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自小就认识,2013年农历12月双方交往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2,现小孩在被告家中抚养照顾。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被告曾在原告家经营的小卖部帮忙做事,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会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长期在宜春本地工作,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乡且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才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紧张;且双方生育的小孩尚某,需要在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尊重、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