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龙定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黄某,李龙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李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李某2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政,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郑培峰(特别授权),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龙定,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黄某以要求被告人李龙定赔偿因李某2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斌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定及辩护人梅学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政、郑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程阳(另案处理)与贵州籍男子被害人李某2同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的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务工,并同住公司位于齐贤镇官湖沿路冠南超市楼上的225号宿舍。2015年8月10日6时许,李某2下夜班回宿舍见桌子上堆放有垃圾,质问时吵醒了被告人程阳,两人遂发生争吵并叉打。期间,与程阳同睡一床的贵州籍男子谌某(另案处理)帮忙用空啤酒瓶击打李某2。后程阳打电话要求李宁波(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前来帮忙打架,李宁波纠集了被告人李龙定及陈炯炯、陈强、陈远、张从顺(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到场。李某2则纠集了耿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8时15分许,被告人李龙定及程阳、李宁波、陈炯炯等在宿舍看到李某2与耿某、曹某手持钢管在楼下,遂一起冲下楼,从李某2一方夺过钢管或从路边取来木棍与李某2一方斗殴。李某2被打后与耿某、曹某分散逃跑。被告人李龙定及程阳、陈炯炯等追赶李某2,后将其围堵在金龙宿舍楼5幢一楼电梯间,持钢管朝李某2头部及上身乱打,致其倒地不动为止,其中被告人李龙定持钢管击打李某2头部数下。李宁波、陈强追赶耿某、曹某,途中捡起对方投掷的钢管、木棍,因追赶不上返回与程阳等人汇合,后一起逃离现场。李某2当日上午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被钝器致伤头部、胸部、造成头部皮肤裂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致颅脑损伤,于2015年11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龙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定受纠集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龙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黄某要求被告人李龙定赔偿因李某2死亡导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4045.54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龙定辩解其并没有杀害李某2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只能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龙定由聚众斗殴罪转化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且李龙定对造成李某2死亡的后果主观上并非持间接故意的态度。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李龙定没有意见,但表示数额太高,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程阳与贵州籍男子被害人李某2同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的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务工,并同住位于柯桥区齐贤镇官湖沿路冠南超市楼上的225号宿舍。2015年8月10日6时许,李某2下夜班回宿舍见桌子上堆放有垃圾,质问时吵醒了程阳,两人遂发生争吵继而演变成打架。李某2先持板凳砸向程阳,程阳反击。期间,与程阳同住宿舍的其同学谌某(另案处理)帮忙用空啤酒瓶击打李某2。后程阳打电话要求李宁波纠集人员参与打架,李宁波纠集了陈炯炯及被告人李龙定、陈强、陈远、张从顺及其“表弟”(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到场。李某2则纠集了耿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打架,并要求带上工具。当日8时15分许,程阳、李宁波、陈炯炯及被告人李龙定等在宿舍看到李某2与耿某、曹某手持钢管在楼下,遂一起下楼,双方碰面短暂交流后即发生斗殴。李某2先持钢管击打陈强,后程阳一方人员从李某2处夺过钢管或从路边取来木棍与李某2一方展开斗殴。李某2被打后与耿某、曹某分散逃跑。程阳、陈炯炯及被告人李龙定等人追赶李某2,后将其围堵在金龙宿舍楼5幢一楼电梯间,持钢管朝李某2上身及头部乱打,致其倒地不动为止。李宁波及陈强追赶另外人员返回后见李某2被围殴,即上前持钢管或木棍击打李某2。李某2当日上午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2因被钝器致伤头部、胸部、造成头部皮肤裂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致颅脑损伤,于2015年11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龙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视频资料说明,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8时15分许,监控中出现2、3人在跑,后面一群人在追赶,其中一人边跑边脱上衣。8时17分许,监控中出现8人走过,为首的持长形器具,其余人员有人持器具,有人没有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事发现场柯桥区齐贤镇官湖沿路冠南宿舍5幢楼下进行勘察,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块带有血迹的木块碎片、木块旁边地面上的几滴血迹、落水管下方的两滴血迹、墙面上的一处血迹、窗户下方地面上的血迹等合计5处血迹,并有相关照片为证。经鉴定,所送检木块碎片上的血迹、木块旁边地面上转移血迹、落水管上转移血迹、窗户下方地面血迹均为李某2所留。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2于案发当天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当天经CT检查显示颅底骨折、左侧枕骨、顶骨骨折,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可疑,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水肿。后于同年8月13日鉴定,李某2因外伤致脑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顶骨骨折,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同时说明,患者病情尚未稳定,需待其恢复后作补充检查鉴定。之后,于同年11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伤工具符合钝器,如木棒等打击形成。4、证人钱某的证言(系绍兴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同时也是被害人李某2的主治医师),证实:被害人李某2自2015年8月10日进院到11月13日死亡期间进行的治疗规范。医院治疗记录印证了上述事实。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8月10日早上8点上班时在金龙工业园5幢宿舍楼下面发现一个穿黑色裤子,光着膀子的男子坐在地上,背靠墙,头耷拉着,身上及地上都有血迹。我问那个人有无亲戚朋友,但没反应。后来我就打120救助电话。6、证人王某1的证言(系冠南针纺染整起毛车间组长),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我下班的路上碰到李某2手持钢管,问我有无看到程阳,我说没有。后来我碰到程阳,就跟他说李某2在找他,并让他不要出去。再后来,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透过窗户我看到有人在打架,李某2一个人往我们宿舍楼这边跑,程阳等4、5人在后面追,具体打架的过程没有看到。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早上,李某2与程阳因为桌子上摆放垃圾的事情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开始打电话叫人打架。随后,李某2说“有种的现在下来,打你”。程阳下床后先过去打了李某2,后来两人就打在了一起,期间,程阳持啤酒瓶击打李某2头部。两人停止打架后开始各自打电话叫人,李某2对电话里的人说“快点过来,拿两根钢管过来打人”。后来,李某2叫过来几个人,程阳叫了4、5人。双方在宿舍楼下面碰到就打了起来。其辨认出室友李某2、程阳、8、证人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我在睡觉时听见程阳和李某2吵起来。后来程阳下床后李某2持板凳打向程阳。我看到后下床拿了空啤酒瓶朝李某2身上打去。之后,李某2开始打电话叫人打架,程阳见状也打电话叫人打架。再后来发生的事情我没见到,听程阳说他把人给打了,对方的人报警了,叫我不要回宿舍。其辨认出程阳。9、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谌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其辨认出程阳、李某2。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那天我上夜班,回到寝室时发现地上有两个碎掉的空啤酒瓶,李某2一人坐在床上,后来我问怎么回事,李某2回答因为桌子上垃圾的事情跟人打架了。后来我就洗澡去了,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秋天的一天,当时天气下着雨,我在冠南宿舍门口摆早餐,有7、8个人持棍子追一个人,为首的是一个圆脸胖子,逃跑的是一个身材较瘦的人。12、证人李小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口信息,证实:2015年11月份期间,家人接到通知后让我赶过来处理哥哥李某2的事情,我赶到殡仪馆看到尸体,确认死者是李某2,并有相关户口信息予以辅证。13、同案参与人程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早上6时许,李某2下班回到宿舍后质问桌子上的垃圾时两人发生争吵,我随后下床,李某2持木凳就打了过来。我就叫了跟我同在寝室的同学谌某帮我打架,谌某就拿了空啤酒瓶打了李某2。随后,李某2开始打电话叫人,我也给李宁波打电话叫他叫人过来打架。我知道今天要打架了,就去组长那里请假。过了一会,李宁波带了李龙定、陈炯炯、陈远、陈强、张从顺、还有张从顺表弟到我宿舍找我,但都没带工具。后来在宿舍楼下发现李某2等3、4人,手持钢管在找我们,我们就下去了。两边人碰面后,陈远质问是谁打的,李某2直接将钢管扔了过来打中陈强眉头部位,我赶紧从旁边捡了木棍上前帮忙,其余人也纷纷上前帮助打架。对方见我们这边人多就逃跑了,我和陈炯炯、李龙定、陈远、张从顺、张从顺的表弟去追李某2,李宁波和陈强去追另外的人。在追的过程中,我们这边人捡了对方扔掉的钢管。我们将李某2逼到金龙工业园区5号楼东门楼道口处持钢管、木棍等朝李某2乱打。李宁波和陈强追另外的人返回来后发现李某2还在,陈强就持钢管继续击打李某2,这时又有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出来打了李某2头部一下,李某2就晕过去了。其辨认出李某2最后倒地的地点及参与斗殴的人员陈远、李宁波、张从顺、陈强。14、同案参与人员李宁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早上7时左右,我还在上班的时候程阳电话打过来,说跟室友打架了,让我赶忙找几个人过来打架。后来,我联系了陈远、李龙定、张从顺叫他们过去“帮忙”,“帮忙”的意思是有事情就打架,没事情就算了。后来陈远叫了他弟弟陈强,李龙定叫了陈炯炯,张从顺叫了他“表弟”一起到程阳宿舍会合。碰面后程阳简单给大家说了一下情况,后在宿舍楼下见到了手持钢管、木棍的李某2等4、5人。这时,陈远就指着站在最前面的那个人(李某2)说“就是你啊”,李某2就将钢管扔了过来打中了陈强,我从地上捡了木棍,另外几人捡了木棍或对方扔过来的钢管跟对方人打了起来。对方的人打不过我们就逃跑了,我和陈强、陈炯炯追李某2的几个同伙,剩下的人去追李某2。后来我没有追上对方的人,也没有打到对方的人,等我和陈强返回来时看到程阳等人已经将李某2打得抱头坐在地上,后来我们就都走了。其辨认出参与打架的陈强、张从顺,以及李某2最后倒地的地点金龙工业园区5号楼东门楼道口处。通话记录证实了程阳给李宁波打电话及之后李宁波联系李龙定等人的事实。15、同案参与人员陈炯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早上,当时我跟李龙定准备上班,李龙定告诉我李宁波电话打过来,说“小胖”(程阳)被打了,要我们过去看看。过去看看的意思是有事情需要帮忙就打架,没事就算了。后来我就跟李龙定一起过去找小胖了。到了后发现李宁波、张从顺和几个不认识的人都在。程阳跟大家简单说因为桌子上摆放垃圾的事情和室友打架了,让我们帮帮忙。后来在宿舍楼下发现程阳的室友等5、6人持钢管等工具,我们这边有个人说了句,“就是你啊”,然后对方有个人就将钢管直接扔过来了,将我们这边的一个人眉角打伤了。大家一看,就赶紧从宿舍楼后面的大门处捡起木棍同对方打了起来。对方人打不过我们就逃跑,我和李宁波、还有眉角受伤的人(陈强)一起追李某2带过来的人,其余人追程阳的室友李某2。后来,我们几人返回来找到程阳等人,发现程阳等人持钢管等工具殴打李某2,我也拿了木棍打了李某2手臂几下,眉角受伤的人也过去打了几下,后来我们把工具给了程阳就走了。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程阳、李宁波、陈强、张从顺、陈远。16、被告人李龙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我当时跟陈炯炯等几个老表要去上班,李宁波电话打过来,说程阳被室友打了,对方叫人了,让我也叫几个人过去看看,如果打起来就帮忙打架。后来,我就和陈炯炯一起过去了,到了现场后看到程阳、李宁波、陈远、陈强、张从顺、还有个不认识的人都已经在了。后来我们看到宿舍楼下程阳的室友等几个人手持钢管在找我们,我们就下楼去了,我还在楼下铁门后面拿木棍,被保安制止了。两拨人碰面后,陈远问你们是谁,程阳室友(李某2)就上来打我们,我抱住他,被他用钢管打了两下,随后钢管被我们抢了过来。后来对方的人跑掉了,我、程阳、陈炯炯、陈远等人手持钢管去追打李某2,将李某2逼到一栋楼的拐角处在他上身乱打。李宁波和陈强追其他人折返回来后也持钢管上前打了李某2,后来我们将钢管给了程阳就走了。案发当天我穿的是黑色短袖T恤。其辨认出参与斗殴的陈炯炯、张从顺、陈强、程阳。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下班的路上碰到李某2和“陈耳”,李某2告诉我跟室友打架了,让我帮忙去打架,我就答应了。后来,我们在聊的时候,对方又6、7个人过来,其中一人喊道“谁”,李某2见状就捡起铁门旁的木棍说“是我”,双方就打起来了。李某2被对方的人围住拳打脚踢,还被对方带头的人打了一木棍,木棍就断掉了。“陈耳”见状上前帮忙,李某2趁机跑了,对方的人继续追打李某2,我也跑掉了。18、证人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早上6点40分左右,我跟李某2下班一起回宿舍。过了有半个多小时,李某2打电话给我说跟室友打架了,让我看看楼下有没有工具,帮忙去打回来。后来我在楼下捡了两根木棍去李某2的宿舍,看见地上都是碎掉的啤酒瓶,宿舍凳子也打烂了,但是跟他打架的室友不在。后来我们就一起持木棍去找那个室友。在找的过程中,我们俩碰到了曹某,李某2纠集了曹某一起打架。后来,我们碰到了李某2的室友带了7、8人,为首的在垃圾边捡了一根木棍,简短问了一句话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李某2先持木棍打了对方一个人,对方人就一拥而上打李某2,其中,为首的人持木棍击打李某2,其余人拳打脚踢。我看到后吓跑了,并马上打电话报警。其辨认出李某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印证了耿某报警的事实。1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龙定归案的过程。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龙定的身份信息。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黄某系李某2父母,委托代理人李小政为处理该事宜花费交通费、住宿费若干,李某2住院期间尚欠绍兴市中心医院医药费227561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薄、相关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李龙定持钢管或木棍击打李某2头部导致李某2死亡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李某2在侦查阶段仅有一次供述讲到持工具击打过李某2上身、头部等部位,该供述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二,程阳关于“穿黑丝短袖T恤的人”持工具击打李某2头部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造成李某2的死亡是程阳一方,并不能直接认定李龙定是直接致死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定受李宁波纠集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龙定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判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黄某因被害人李小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由被告人李龙定承担人民币三万元,并由被告人李龙定对全部损失四十三万元负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