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正菊与刘本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菊,刘本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3604号原告:陈正菊。被告:刘本华。原告陈正菊与被告刘本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本华立即搬出居住的19栋2单元4楼1号房;2、被告刘本华从2005年1月居住起至2016年8月30日按每月房屋租金600元计算,10年8个月共计76800元;3、被告刘本华在居住期间损坏原告陈正菊房屋结构的要求恢复原状,损坏的按市价赔偿;4、被告刘本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本华至今仍然居住在19栋2单元4楼1号房屋内,从2005年1月至今从未支付过房屋租金,故原告陈正菊要求被告刘本华支付房屋租金后,立即搬出上述房屋,交出房屋钥匙。因原告陈正菊和儿子居住,现原告陈正菊年龄已大,不能再和儿子住在一起,想回到自己的房屋内居住安度晚年,请求依法维护原告陈正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陈正菊提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被告刘本华部分信息不明确,起诉材料中缺乏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其拒绝补正。原告陈正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正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方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