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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林永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4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清,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文盲,无业,系聋哑人,住辽宁省盖州市。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扒窃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1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光兰,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清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光兰,手语翻译綦江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永清伙同“京京”(另处)一起,在重庆市綦江区城区渝BU92**号公交车上,趁事主叶某某不备,由林永清给“京京”打掩护,“京京”将叶某某的斜挎包中的2200元盗走后,被告人林永清分得400元用于生活开销。被告人林永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永清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林永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永清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永清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永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永清伙同“京京”(另处)一起,在重庆市綦江区城区渝BU92**号20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由被告人林永清给“京京”打掩护,“京京”扒窃被害人叶某某的斜挎包中的2200元。之后,被告人林永清分得赃款400元用于生活支出。被告人林永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永清因扒窃未遂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永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视频监控记录、审频记录及作案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永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伙同他人扒窃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永清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永清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永清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永清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永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永清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永清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永清应依法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日,即被告人林永清的刑期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永清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焦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雨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