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绰号“卫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敏、皮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毛某某来到通城县隽水镇阴山桥双龙路,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家中一楼大厅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价格为4900元。该摩托车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通城县隽水镇553号“正新轮胎”门店前盗得一辆嘉陵牌踏板摩托车后,由被告人沈某和毛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吸食毒品。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嘉陵牌摩托车的价格为1900元。该摩托车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盗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程某、徐某、胡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毛某某、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量刑评议表量刑起点规定幅度3个月—6个月选定数5个月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规定幅度选定数理由1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3个月6800元基准刑量刑起点(5)+增加刑罚量(23)=8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1当庭认罪减10%以下减5%2累犯增加10%-40%加35%3为吸毒而盗窃增加20%以下加15%拟宣告刑8×(1-5%+30%+15%)=11.6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量刑评议表量刑起点规定幅度3个月—6个月选定数5个月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规定幅度选定数理由1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3个月6800元基准刑量刑起点(5)+增加刑罚量(23)=8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1当庭认罪减10%以下减5%23为吸毒而盗窃增加20%以下加15%拟宣告刑8×(1-5%+15%)=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