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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时禄与熊大炎、夏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时禄,熊大炎,夏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99号原告吴时禄。被告熊大炎。被告夏春梅。原告吴时禄诉被告熊大炎、被告夏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大炎、被告夏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时禄诉称:1996年8月22日,被告熊大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并由熊大炎当时的同居老伴被告夏春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997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元。2012年2月3日,熊大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1100元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100元,并给付利息64657元。原告吴时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夏春梅、熊大炎199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1997年1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他人付利息1100元。2012年2月3日熊大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1100元的借条。被告熊大炎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夏春梅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吴时禄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时禄与被告熊大炎、夏春梅曾经是多年的邻居。1996年8月初,因被告熊大炎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熊大炎当时的同居老伴夏春梅出面向吴时禄借款,1996年8月22日,吴时禄从他人处借得10000元后借予夏春梅,夏春梅向吴时禄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因熊大炎、夏春梅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1997年1月31日,吴时禄向他人支付了利息1100元。在熊大炎、夏春梅分居后,2012年2月3日,熊大炎向吴时禄出具了借款11100元的借条,并写明借于1996年8月22日。没有证据证明熊大炎向吴时禄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大炎和被告夏春梅同居期间,由被告夏春梅向原告吴时禄出具了借条,在被告熊大炎、被告夏春梅分居后,该借款又由被告熊大炎出具了借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熊大炎与被告夏春梅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故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应当确认为被告熊大炎。因此,原告吴时禄要求被告熊大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夏春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大炎向原告吴时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熊大炎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199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吴时禄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时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熊大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