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益刚与时珏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益刚,时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468号申请执行人王益刚。被执行人时珏。申请执行人王益刚与被执行人时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时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苏D×××××汽车一辆返还原告王益刚。案件受理费1306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并对涉案车辆进行布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房产现法院暂时不便处理,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小燕审判员  洪金明助��审判员徐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东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