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与韩锋、张树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韩锋,张树侠,张洪如,张瑞,张亚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478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法定代表人魏爱武,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留洋,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锋,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树侠,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洪如,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瑞,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亚民,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泉信用社)诉被告韩锋、张树侠、张洪如、张瑞、张亚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张洪如、张瑞、张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锋、张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泉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24日,由张洪如、张瑞、张亚民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韩锋、张树侠夫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韩锋、张树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费用负担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锋、张树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几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18595.39元、诉讼代理费3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张洪如、张瑞、张亚民均辩称,认可贷款事实,没有虚假的成分,都是事实。被告韩锋、张树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韩锋、张树侠,担保人张洪如、张瑞、张亚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机械加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年利率为13.10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关于担保期间,双方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关于复利的约定为: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韩锋、张树侠,担保人张洪如、张瑞、张亚民的签字及捺印。同日,被告韩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3.104%”。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3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各担保人均主张了权利。被告偿还了原告729.98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柳泉信用社与借款人韩锋、张树侠,担保人张洪如、张瑞、张亚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予以明确约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也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代理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仅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约定没有对计息方式和利率予以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双方对此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锋、张树侠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锋、张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3.104%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656%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但应扣除已偿还的729.98元利息);被告张洪如、张瑞、张亚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韩锋、张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诉讼代理费3300元,被告张洪如、张瑞、张亚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