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何启能、陈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何启能,陈根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031号原告:刘春华,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何启能,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陈根秀,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刘春华与被告何启能、陈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能、陈根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启能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何启能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1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陈根秀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启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12月24日。被告何启能之妻即被告陈根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担保范围包含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不予以理睬,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何启能、陈根秀未作答辩。刘春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经审查,借条中记载了借款的时间、期限、金额、担保的情况和范围,并有借款人何启能及担保人陈根秀的签名。本院认为,何启能、陈根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刘春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刘春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刘春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刘春华与何启能、陈根秀双方已构成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刘春华主张何启能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陈根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春华主张何启能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1000元,并由陈根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启能、陈根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启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春华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陈根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根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何启能追偿;三、驳回刘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刘春华负担19元,何启能、陈根秀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生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霖昌代理书记员 曾文强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