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黔0201刑初5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5日9时许,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4时许,赵某某与王某在王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官林路的住处前铁路上见面,赵某某表示要购买10克海洛因,王某说没有毒品了,王某收下赵某某还给其的1000元欠款后便回到家中。随后赵某某多次联系王某要交易毒品,王某便让赵某某先到其家中商谈毒品交易,在赵某某进入王某家中时侦查人员跟随其后将王某抓获,在王某住处搜出55包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4.5克)。后在王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蒙玉并立案侦查。原审判决依照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毒品海洛因4.5克及作案所用通讯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于2016年5月5日,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5克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德刚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魏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