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杜涛与郭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涛,郭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032号原告杜涛,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郭洪波,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杜涛与被告郭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涛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郭洪波出借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息4%。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本金5万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洪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郭洪波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31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洪波向原告偿还18000元利息,视为已偿还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郭洪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以偿还;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涛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