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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513号原告:潘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豪,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芦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潘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娟、梁柏豪,被告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芦沁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芦沁怡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双方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号马自达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和前妻生育有一个小孩,并于2006年离婚。离婚两年后,被告和原告相识。两人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一直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芦沁怡。婚后,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了一辆汽车(车牌号为粤X×××××),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汽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婚后不久,被告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原、被告多次因此发生争吵。2013年5月,被告搬离住处,至今从未回家。多年来,被告从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被告芦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归被告,被告不需要原告给抚养费;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给原告,原告给车辆价值的一半钱款给被告;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车辆价值约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潘某和被告芦某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芦沁怡。2013年左右,被告搬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底基坊路10号的住处。婚生女儿芦沁怡主要由被告的父母携带抚养。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并在工作地点附近租房居住,每周回被告父母的住处看望女儿一、两次。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左右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汽车,该车辆主要由被告使用,且原、被告认可该车辆现在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潘某和被告芦某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以致夫妻失睦并分居。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具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婚生女儿芦沁怡尚未年满5周岁,原告平时照顾女儿的时间也更长,从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儿芦沁怡应随原告生活更为合适。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日常消费情况,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儿芦沁怡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汽车由被告使用较多,可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割款。双方对该车辆的价值确认为人民币40000元,据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分割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和被告芦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芦沁怡随原告潘某生活,被告芦某自2016年9月起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潘某支付芦沁怡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芦沁怡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芦沁怡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粤X×××××号马自达轿车归被告芦某所有,被告芦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车辆分割款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淑娴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