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林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109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元,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宾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宾川县。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林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6月24日作出(2016)云0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林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林元,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林元携带毒品于2015年12月22日从龙陵县城乘坐客车(云M×××××)前往下关。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时被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张林元所穿的鞋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袋,净重92.8克。抓获张林元。原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林元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8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张林元上诉提出,法庭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其辩护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其在被查获毒品前,主动供述藏有毒品,属自首;其长期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系自购供自己吸食,不成立运输毒品罪,应承担非法持有毒品之责。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2时许,上诉人张林元在所穿运动鞋内藏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8克,从龙陵县城乘坐“云M×××××”客运汽车欲前往下大理市。当汽车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时,张林元被查获。上述事实清楚,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查获毒品实物照片证实,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查缉官兵于2015年12月22日11时55分对从龙陵方向驶往保山的“云M×××××”客车查缉过程中,发现18号座位的乘客张林��可疑,遂将其带至检查室检查,从其所穿运动鞋鞋垫下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袋,将其抓获。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被查缉单位依法扣押,经取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2.8克。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林元经现场检测尿液样本,冰毒栏结果呈阳性。证人李某证实,其系客车驾驶员,案发当日其驾驶“云M×××××”客车从龙陵出发前往大理市下关镇,当天12时许,途经芒颜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查缉官兵查获了18号座位的张林元在鞋子内藏带的毒品可疑物5袋。张林元对携带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龙陵县城欲返回大理市途中,被查缉官兵现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元无视国家法律,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8克被现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林元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且数量较大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张林元关于本案罪名确定错误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张林元没有主动向查缉机关申报携带有违禁品,系被带入检查室后,罪行必然败露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藏毒的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张林元不属于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范围,因其他特殊原因需法律援助的,其应向受理案件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并无不当,故张林元关于其辩护权没有得到保障的辩解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林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余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艳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