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宝琴与黄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琴,黄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889号原告:黄宝琴,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文胜,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黄宝琴与被告黄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7003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在24%,自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另外10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26700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黄文胜未作答辩。黄宝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2.转账凭条。黄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文胜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2日,主要内容均为:“兹因黄文胜需资金周转,特向黄宝琴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8日从其名下账户(账号62×××80)向被告名下账户(账号62×××66)各转款97000元,共计194000元。原告当庭确认,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即3000元,此后被告又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经核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21日向原告转款4500元、7500元。原告确认4500元中有3000元系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另1500元系被告代其姐姐支付利息;7500元中有6000元系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各3000元,另1500元系被告代其姐姐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文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被告黄文胜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确认两笔借款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94000元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已连续三次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固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关于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未付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第二笔借款利息形成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关于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仅对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可用于抵扣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宝琴19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9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97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已支付的3000元可用于抵扣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宝琴负担2069元,被告黄文胜、沈约瑟、沈晓平共同负担373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莉 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